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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12號
原 告 姚伊綸
被 告 楊添洋(品冠3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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