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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巫姿璇
訴訟代理人 巫滄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1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欠專案補償款為3,771元,該債權已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該專案補償款3,771元已時效消滅,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通被告該債權讓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被告申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依約繳納費用,而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之事實為真。
另被告雖有抗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通被告該債權讓與等語,然原告受讓該債權後,已寄送該債權讓與通知書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巷00弄0號,由其婆婆收受,此有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信。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第125條前段、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
又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本件違約金時效為2年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因未繳款而違反電信服務契約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需負擔補償費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可證,而本件所約定之3,771元目的,應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優惠電信及產品服務,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電信服務及產品,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電信產品及產品服務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帳單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電信服務及產品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準此,被告未依約繳納之電話費,嗣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上開契約,此有前揭帳單可憑,至原告109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契約,應繳交專案補償款。
本件被告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是因為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該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方屬公允適當。
㈣又揆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上開門號補償款(違約金)屬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有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為證,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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