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小,172,2021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薛銘龍 住彰化縣○○市○○○街0號(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