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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翁祥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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