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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儀係民國93年4月間出生之未成年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如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正當理由者,起訴狀應列被告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起訴未依法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員補字第26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檢附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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