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答辯:本件已經於108年9月24日與李景豪調解成立,並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 (二)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
- (三)經查,本件被告答辯稱已於108年9月24日與李景豪調解成
- (四)原告雖聲請通知李景豪到庭作證,然原告敘明乃係為了確
-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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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林俞佐
何正偉
被 告 蕭聖民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迴轉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景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已經於108年9月24日與李景豪調解成立,並且已經在108年10月1日匯款清償李景豪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為證(見員小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員小卷第63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答辯稱已於108年9月24日與李景豪調解成立,並於108年10月1日清償李景豪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908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員小卷第101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以認定。
又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中,其第1項內容為:「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願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整。
上開金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但不含失能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失能給付則由相對人另行請求,並含相對人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
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亦即,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包含系爭車輛之損害,李景豪於被告108年10月1日清償後,無從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於108年7月4日向李景豪給付保險金後,李景豪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賠付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然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員小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於110年5月18日始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員小字第39頁之送達證書),而原告又未能就被告清償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前已就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始受到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前揭其得對抗李景豪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雖聲請通知李景豪到庭作證,然原告敘明乃係為了確保被告之後可向李景豪訴追之權利,而本件李景豪對於被告此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自無庸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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