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小,28,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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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曾鈺婷
被 告 莊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簽署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並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5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寶華銀行88,745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

又寶華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登報公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45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所簽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為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均由寶華銀行單方決定,被告無權置喙且亦無法修改,並無與寶華銀行磋商的空間,被告僅能選擇簽或不簽,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而無效。

另利息已逾時效。

又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雖明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然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

所以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

如果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

茲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申請者可自行選擇比較各家金融機構約款內容,自行抉擇符合需求之信用貸款條件締約,申請者有選擇締約之權利及自由,並非完全受制於金融機構,倘認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簽訂貸款契約,並不會因此成為小額信貸申請人而生不利益,更無受制於金融機構而不得不簽訂信用貸款契約。

查本件被告若認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內容均由寶華銀行單方決定,被告無權置喙且亦無法修改,並無與寶華銀行磋商的空間,被告僅能選擇簽或不簽,其尚得另選他家銀行之類似商品使用,故其並無需忍受不締約不利益之必要,縱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不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見,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月19日,是本件借款請求權應自被告最後繳款時間95年1月19日承認債務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本件債務,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104年11月2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該部分利息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僅能請求自104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

㈣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及利息起算日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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