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晚間7時30分,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2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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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魏于凱
被 告 施健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晚間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員大路1段路口,從員大路1段西往東左轉員林大道6段向北,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即不當跨越分向線搶先左轉彎,致原告騎乘MRL-2178號機車於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膝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前揭傷害曾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員簡字第35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
而原告嗣因右側股骨髁軟骨破裂缺損,於109年6月11、12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住院,並施行右膝蓋經關節鏡鑽孔成型、自體血小板注射手術,此次手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等未及於前案請求,原告為此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55,042元、看護費用18,000元、工作損失16,7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者所稱失權效果或遮斷效果。
次按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亦同此見解。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不當跨越分向線搶先左轉彎,與原告騎乘之機車於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膝複雜性撕裂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並核閱卷內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前案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999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可參。
而觀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診斷書(院卷第17頁),可知其於109年6月11、12日在員基醫院住院並接受之手術,仍係為治療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所釀事故造成之傷勢,是本件原告顯係以同一車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兩案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一。
如原告於本案主張之請求項目及範圍,與前案確定判決核屬同一者,依前開說明,即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失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9年1月16日前或於該日前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反之,如於109年1月16日之後新發生事實,即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09年6月11、12日在員基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5,042元(員基醫院49,422元、永峰診所5,1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5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院卷第17至25、31至39、55至67頁),且上開費用均係發生於前案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09年6月11、12日在員基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後,須休養2週,因而請求18,000元之看護費用,惟觀原告提出之診斷書(院卷第17頁),其上僅記載「術後不宜勞動2週」,並未如原告前次手術後有記載「需人照護」等內容,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請專人看護之費用收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此次手術後,有半個月無法工作,而其在意翔浪板有限公司(下稱意翔公司)工作之月薪為28,000元、在泰苙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泰苙公司)工作之月薪為5,400元,故請求半個月之工作損失共16,700元,並提出意翔公司之薪資證明(院卷第69頁)、泰苙公司之薪資袋(院卷第103頁)為證。
查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上,確有載明「術後不宜勞動2週」(院卷第17頁),故原告主張其於受本件傷勢後須休養半個月無法工作,本院認為合於情理,應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半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6,700元(計算式:〈28,000+5,400〉÷2=16,700),應屬有據。
⒋從而,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71,742元(醫療費用55,042元、工作損失16,700元)。
⒌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就此次手術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36,443元,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100頁),且有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院卷第105至106頁),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扣除上開金額後之35,299元(計算式:71,742-36,443=35,29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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