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違法行為,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反特定標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109年10月6日上午7時54分許,原告駕駛原告車輛在台7
- (二)關於本件事故之完整過程,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
-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天被告車輛係沿柳橋東路由
- (四)按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六)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駕駛被告車輛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82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294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支付命令狀之原聲明為:㈠被告需給付原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需給付原告鳳梨損失費2,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需給付原告罰單費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上開聲明㈢部分,而被告亦於民國110年7月6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經異議後視為起訴,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元(修車費13,250元、鳳梨損失2,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2元(修車費13,250元、鳳梨損失2,332元、罰單支出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上台76線西向19公里入口匝道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從後方高速超越並擦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車上的鳳梨被撞爛無法銷售,原告也因此次事故需繳納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罰單,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不准超車之匝道處超車,違反交通法規,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修車費13,250元、鳳梨損失2,332元、罰單支出1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違法行為,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且原告被開罰單亦係因其自身行為違法所致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109年10月6日上午7時54分許,原告駕駛原告車輛在台76線西向19公里入口匝道處,與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院卷第7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事故之完整過程,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005623號函檢送之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院卷第71頁、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院卷第113至114頁):勘驗檔案:AYP-6153行車影像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00- 00:00:22 被告車輛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00:00:23- 00:00:26 被告車輛行至柳橋東路與員埔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前方可見原告車輛正從路邊緩緩加速,欲直接跨越槽化線後上匝道。
00:00:27- 00:00:40 被告車輛通過路口後亦繼續直行欲上匝道,車體右側與前方跨越槽化線之原告車輛左側發生碰撞(00:00:28),被告車輛於碰撞後超越前方之原告車輛,隨即慢慢減速至完全停止在匝道上。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天被告車輛係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柳橋東路與員埔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遂直行通過路口,此時前方可見原告車輛正從路邊緩緩加速,欲直接跨越槽化線後上匝道,而被告車輛通過路口繼續直行上匝道時,車體右側隨即與前方跨越槽化線之原告車輛左側發生碰撞。
(四)按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劃設在立體交岔之匝道口的槽化線,是用來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且「禁止跨越」,屬於禁制標線的1種類型。
而依勘驗結果可知,本件案發時,原告駕車從路邊緩緩加速後,竟直接跨越槽化線開上匝道,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駕駛行為明顯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已可認定。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駕駛被告車輛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柳橋東路與員埔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依燈號指示通過路口,並繼續直行上匝道,至此被告之駕駛行為均無任何違交通法規之處。
然此時因原告自路邊先橫跨2車道,再直接跨越槽化線開上匝道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揆諸前揭說明,本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必須預見原告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當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
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自難認被告於本件所為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82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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