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小,310,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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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陳昭祺
被 告 賴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並給付1萬元給被告作為押租金,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二)原告於110年2月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經原告將系爭房屋打掃清潔恢復原狀後雙方約定於110年2月17返還房屋。

惟於當天被告竟稱忘記帶押租金1萬元,要求於翌日再匯款給原告,原告當日將鑰匙交還給被告,但被告之後仍未將押租金1萬元返還原告,經溝通後被告僅匯款給原告5,000元,其餘押租金5,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仍拒不返還給原告。

(三)原告承租當時屋內雜亂、浴室磁磚脫落、廚房地面不平,曾向被告反應,但被告以租金已經很便宜為由未處理,故原告自行雇請泥作師傅維修,已花費8,000元;

另原告終止承租後確實已將系爭房屋打掃清潔完畢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又化糞池清理為被告義務,不應由原告負擔清理費用。

(四)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給原告時,曾約定倘原告退租則需將房屋清潔完畢,屋內電器也不能有所損壞,惟原告退租時系爭房屋一樓地板、樓梯、門窗髒污,浴室水管堵塞、瓷磚脫落,化糞池也沒有清理;

另原告雖有清理但只用清水清洗,根本無法將多年污垢去除;

故原告未將房屋恢復原狀,已影響被告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給他人,造成被告損失,被告不同意將系爭押租金返還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並給付被告1萬元作為押租金,原告於110年2月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於110年2月17返還房屋,惟嗣後被告僅返還原告押租金5,000元,剩餘5,000元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剩餘押租金5,000元返還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退租時系爭房屋一樓地板、樓梯、門窗髒污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浴室、樓梯、地板、門窗均已打掃乾淨,並無被告所稱房間污穢或布滿塵埃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

再者,被告稱系爭房屋浴室水管堵塞、瓷磚脫落,化糞池也沒有清理等情。

查,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要證明承租人有過失損壞)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此為民法第4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屋內並無被告所稱房屋毀損情形,且縱有此損壞,被告亦應證明被告對於損壞部分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並未證明。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原告因租賃債務未履行,故應扣抵押租金5,000元云云,實無足採。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又兩造利息並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故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原告交還房屋給被告日之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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