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小,322,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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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馬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詎被告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償,猶未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05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依債務人未償還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且並無最高額之限制。
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函示、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年息18%及15%之利息,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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