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小,329,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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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江明鏡
被 告 江東輝

訴訟代理人 江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主動提出拆除彰化縣○○市○○○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包括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現已完成拆屋及清運工程,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又原告為10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0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扣除1039地號土地之果樹剷除及清運費用後,餘額應由系爭建物坐落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分擔,故被告應支付46,000元之工程費用,爰依使用者付費、受益者付費等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早於110年1月就已經把其所有之1039地號土地賣出,再要求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拆屋,不同意者就寄存證信函,告知其將向妨礙拆屋者進行求償,是原告對不同意拆屋之人不但沒有補償,反而要求支付拆除費用,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坐落在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稱各該地號土地)上,原告曾為10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江周儒、江宜潤為10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0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所有權人除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外,尚包括江明決、張江麥、江怡靜、江怡儒等人,其中除被告未簽署拆除老舊建物同意書外,上述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另原告為拆除系爭建物,已先於110年3月24、31日墊付拆屋及清運工程款共2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系爭建物涵蓋地號圖、匯款單影本、估價單影本、拆除老舊建物同意書等為證,復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34至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書狀中,僅泛稱基於「使用者付費、受益者付費」等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拆除費用(院卷第49頁),而未表明其請求之法律條文依據,故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支付拆除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當庭表示:我不知道,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我們有超過半數的共有人同意,所以可以拆除系爭建物等語(院卷第134頁)。

(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其他同意拆除之共有人,縱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拆除系爭建物,然其等無從代理被告與他人訂立拆除工程契約,是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拆除費用之請求權基礎。

(四)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建物有些地方會漏水,廁所也需要維修,因此需要拆除,然為被告所否認(院卷第13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現為危險建物,或已遭主管機關認定為應立即拆除之違建,顯難認系爭建物有立即拆除之必要,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擔拆除費用。

而系爭建物既無立即拆除必要,被告自未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拆除行為受有利益,則原告亦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之拆除費用。

(五)本件被告否認其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又無法提出被告簽名之拆除老舊建物同意書,且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院卷第171至176頁)、被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院卷第121頁),可知原告確於110年1月間,即將其所有之1039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張妙君,且該契約書上載明賣方(即原告)須負責清除地上物(院卷第175頁),故有強烈動機主導拆除系爭建物的人,顯然是原告而非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應值採信。

本件被告既未同意拆除系爭建物,顯難認定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拆除費用。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既不具前述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拆除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為支付命令清償債務4.6萬元之辯論Q&A」、「110年10月19日於23法庭」等文件,均係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送達本院(院卷第197、249頁),顯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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