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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34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文才
被 告 詹明龍
王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明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詹明龍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詹明龍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詹明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詹明龍、王翠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9,250元,及自本院110年1月29日調解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王翠萍部分並非訴之變更,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另就請求金額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更正及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詹明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明龍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被告王翠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斯時被告詹明龍為閃避一輛重型機車,而往右邊轉閃因而失控撞擊其所有停放在原告配偶張文才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毀損,支出工資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15,600元、板金4,500元、烤漆7,000元、拖車費用1,800元,共計支出修復費用為33,400元,而系爭建物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亦因系爭A車衝撞導致系爭鐵捲門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850元,而被告王翠萍為系爭A車之車主,將系爭A車借與無駕照之被告詹明龍駕駛,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詹明龍負連帶責任,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詹明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王翠玲則以:伊於109 年7 月20日以13,000元向顏嘉宏購買系爭A車,顏嘉宏並於當天過戶並交付系爭A車予伊,系爭A車自伊購得後即停放伊住處未駕駛過,伊在購買系爭A車時,顏嘉宏有向伊說過系爭A車有發生車禍,但顏嘉宏表示會自己處理。
另伊不認識詹明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的理由:㈠就系爭B車受損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詹明龍於上揭時、地,過失導致系爭B車毀損,支出工資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15,600元、板金4,500元、烤漆7,000元、拖車費用1,800元,共計支出修復費用為33,400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系爭B車車損照片、系爭B車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9年11月11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23271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相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詹明龍,被告詹明龍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且被告王翠玲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上開抗辯,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明龍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2.另原告又主張被告王翠萍為系爭A車之車主,將系爭A車借與無駕照之被告詹明龍駕駛,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節,惟被告王翠萍對此為上開抗辯,並提出系爭A車異動登記書、系爭A車停用報停登記書、被告王翠萍於109年7月20日以13,000元向顏嘉宏購買系爭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而原告對被告王翠萍此部分抗辯及所提及之證據亦表示無意見,是堪認被告詹明龍於109年7月18日駕駛系爭A車致生本件事故時,系爭A車之車主應非被告王翠萍,既然被告王翠萍並非系爭A車之車主,自無原告所主張之將系爭A車借予被告詹明龍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翠萍為系爭A車車輛所有人,將系爭A車借與被告詹明龍使用,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詹明龍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損害額為19,360元:①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5,600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
至於工資費用4,500元、板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7,000元、拖車費用1,800元,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
②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原告所有系爭B車自出廠(即84年9月)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18日)止,計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1,560元〔計算式:15,600-(15,6000.9)=1,560元〕。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費用及拖車費用部分後,合計為19,360元〔計算式:1,560元+4,500元+7,000+4,500+1,800=19,360元〕。
㈡就系爭鐵捲門受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系爭鐵捲門所坐落之系爭建物為原告配偶張文才所有,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故系爭鐵捲門應屬原告配偶張文才所有,並非本件原告所有,原告應無從因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明龍賠償19,360元,以及自本院110年1月29日調解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詹明龍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詹明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王翠萍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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