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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林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
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憑。
從而,本件起訴與法定程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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