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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陳美如(即陳美玉即林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04元,及其中91,966元自民國95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 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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