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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9,900元,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4日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受讓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前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詎料被告否認有向泛亞商銀申辦小額循環現金卡貸款,原告因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案號:本院109年度員小字第155號),惟泛亞商銀當時有核貸現金卡申請並在92年5月19日撥款新臺幣(下同)29,9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申設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否認有向泛亞商銀申辦小額循環現金卡貸款即與泛亞商銀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竟還受益而取得泛亞商銀所匯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因債權讓與而承受為債權人受有損害,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由他人偽造,並非伊之筆跡,合理懷疑是被告之前妻余佳宸未經授權而簽署;
伊未曾見過系爭款項,亦未收受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由泛亞商銀受讓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前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本院109年度員小字第155號受理,惟被告否認有向泛亞商銀申辦小額循環現金卡貸款,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筆跡與其他被告書立文書筆跡送鑑定,結果研判二者非同一人所書寫,亦即認定被告抗辯未向泛亞商銀申請系爭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為可採,原告因而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小額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信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泛亞銀行有於92年5月19日日因核貸現金卡申請並撥款29,900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乙節,雖經被告否認,惟查;
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記載申請日期為92年5月6日,而泛亞商銀旋於同年月19日匯入29,9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9年5月28日員林營字第10950009871號函文暨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525號支付命令案卷第7、17-19頁),而後者實係本院前受理109年度員小字第155號案時函請銀行檢送之資料(見該案卷第75-77頁),其內容自屬可信,被告復自認其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只有申設一個帳戶,且該帳戶是由其個人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未曾見過系爭款項,亦未收受系爭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經認定未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其亦否認有向泛亞商銀提出小額循環現金卡貸款申請,然泛亞商銀確有於92年5月19日匯入29,9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內,該帳戶並為被告個人使用,則其所受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受讓債權而承受為債權人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聲請鑑定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張朝城」之簽名是否為余佳宸或他人所為?及簽名是否有經被告授權云云,核無調查必要,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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