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呂志剛
訴訟代理人 呂勝宏
被 告 邱振浩
訴訟代理人 邱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服兵役時,被告為其隊長,蒐集原告基本資料時,看見原告曾就醫某醫院精神科,為經原告同意故意將上開信息散布給其他同僚,造成同僚均以異樣眼光看待,嗣於並在同僚前用嘲諷語氣告知同僚原告上開就醫紀錄,且於110年4月25日在退伍同僚line群組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未違反個資法,原告如要提告趕快去等輕蔑語言,並主動將原告退出群組,使原告名譽權遭受損害,精神痛苦不堪等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將原告就醫乙事散布於眾,亦未嘲諷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當場提出兩造同年4月25日line訊息翻拍照片4張,內容為:被告拜託原告要告就快去告及否認原告指摘等語,有開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認上開內容僅為被告表述並未洩漏原告之個資等情,與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無涉。
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即兩造服兵役時同僚周鈺宏具結證稱:「(問:被告是你們隊長?)被告是義務役,同樣是班兵,只是需要傳遞班長的命令,被告有權指揮我們,但身分跟我們一樣。」
、「(問:那為何會說到原告看精神科的事情?)表格形式忘記了,我們會知道原告需要關注,是因為我們志願役的班長有傳達下來,假日時我們對原告有照顧義務,班長有交代被告,叫我們注意原告避免出事情,是為了防護原告出事情。」
、「(問:被告承班長之命告知你們,有無對原告冷言冷語或嘲諷等,拿原告此事作為話題流傳?)精神科紀錄比較敏感,我們有互相提醒不要拿此事流傳。
精神科紀錄我們沒有流傳。
只有我們班的人會知道此事,就我認知應該沒有人傳出去。」
、「(問:原告當時對於班長交代下來要照顧他的事情,是否知情?)班長沒有讓他知道,班長希望我們假日島休時,一定要有人陪他,但因為有些地方是海邊,怕會出事情。」
、「(問:被告此人是否會聊八卦,欺負弱小言語霸凌?)應該不會,雖然被告講話比較苛刻,但不至於會這樣。」
、「(問:提示證人,此對話紀錄是否你們LINE群組對話?)在第一段對話前,原告要求被告道歉並且匯款,且依照原告的方式一字不漏道歉,我之前也有被原告告過。
刑事、民事都告過,原告當時告我公然侮辱,案號是○○地院110年度○小字第5○6號。」
、「(問:被告講話刻薄是到何程度?)通常原告做錯事,被告會說:「志剛你又來了,快一點,又想害我們被連坐了嗎?」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足證原告之就醫紀錄係志願役班長看到,交代被告通知班兵,對於原告須特別照顧、陪同,以防原告不適應軍旅生活,心理不堪負荷。
而被告僅受命傳達,非故意將原告就醫乙事刻意散布,又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並未嘲諷原告並損及原告名譽,無任何霸凌可言。
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茲據證人周鈺宏提出line通訊翻拍照片數張,原告以被告洩漏原告個資為由,主動向群組同僚傳訊息,內容為:「…時間更正為今年四月底之前,請大家通知他(指被告),匯款帳號是中華郵政○○○○○○○○○○○○○○,一樣在四月底前,金額(賠償金額)改成8000」、「更正,如過要道歉,要麻煩將下面這句話一個字也不能漏的跟我講才算數:"我不該在當兵的時候洩漏你的個人資料,對不起",時間我改為2021年4月29日之前要完成道歉及匯款的動作」等語,藉上開文字給被告壓力,且要求同僚即訴外人黃曜鋐拍攝影片證明被告有洩漏原告個資事實,不要給其他同僚知悉,事後給黃曜鋐1,000元,嗣由黃曜鋐將上開內容傳給證人周鈺宏等情。
本院認原告業已違反舉證原則,故非認原告主張為真,不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人格權受侵害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