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小,42,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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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42號
原 告 張全美
被 告 財團法人佛光淨土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參照。

二、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1項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新臺幣400 萬暫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1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新臺幣400 萬暫新臺幣10萬元整,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又於110 年1 月21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補正狀內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本件原告顯係屬一部請求之情形,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聲明是否全額請求或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復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請求不另起訴請求,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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