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4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馬君瀛
被 告 賴芳嫻即賴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第二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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