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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潘詳仁
被 告 仇方軍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拖車費、汽燃費、牌照稅及罰單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51元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該等18,051元部分,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判決駁回,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當庭追加該18,051元部分,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仇方軍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
竟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於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公路南向207.5公里處前,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與所欲變換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原行駛之外線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適有訴外人黃聖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中線車道自後方行駛而至,因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左後車身遂撞擊系爭B車右前車頭後,系爭A車隨即因失速而往內側車道打滑,此時原告所駕駛系爭C車於內側車道行駛而至,即遭打滑之系爭A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C車右側車身,致使原告受有頭暈噁心、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25元。
⒉拖車費用部分:系爭C車自車禍現場拖回修車處,支出拖車費用13,300元。
⒊系爭C車因受損嚴重而報廢部分:系爭C車因報廢,原告支出汽燃費1,390元、牌照稅2,461元及罰單900元,共計4,751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324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各項損害,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理賠1,62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院110年12月3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及拖車費用。另原告支出汽燃費1,390元、牌照稅2,461元及罰單900元,共計4,751元與被告無關。
又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系爭C車受損且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C車亦受損等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拖車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25元,且系爭C車自車禍現場拖回修車處,支出拖車費用13,300元,業據原告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拖車費用發票10,500元、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2,800元三聯單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同意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1,625元醫療費用及13,300元拖車費用。
⒉系爭C車報廢而原告支出汽燃費1,390元、牌照稅2,461元及罰單900元部分:惟汽燃稅、牌照稅、罰單均係使用系爭C車所生之規費及罰緩,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30,324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4,925元(計算式:1,625+13,300+20,000=34,925)。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關於醫療費用1,625元,為原告所自承,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須扣除之,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300元(計算式:34,925元-1,625元=33,300元)。
另原告其餘請求並未在其申請強制險保險金理賠範圍,是就此部分原告無可能雙重受償,自無須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00元及自本院110年12月3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體傷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原告追加請求系爭C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拖車費、汽燃費、牌照稅及罰單等費用共計18,051元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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