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短期融資循
-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領用信用卡
-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上開款項均視為到期:
- (四)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但在被告剛逾期未還款時,原告有向
- (五)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業,心臟疾病5年前開過刀,無力清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
- 四、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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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陳萬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貸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利息;
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所定方式還款,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到期,於延遲期間改依年息20%計算延遲利息。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上開款項均視為到期:1.現金卡借款:被告至95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0,701元及利息未清償。
2.信用卡消費款:被告至95年2月15日止,累計積欠6,485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但在被告剛逾期未還款時,原告有向被告催討過債務。
(五)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1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元,及其中5,990元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業,心臟疾病5年前開過刀,無力清償原告款項;
再者,原告已十幾年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本金利息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被告已於95年7月17日逾期未還款;
信用卡債務,被告已於95年2月15日逾期未還款,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本金利息查詢表在卷可憑,故可知該時起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之債權人自現金卡逾期未還款翌日即95年7月18日;
信用卡逾期未還款翌日即95年2月16日即可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件原告遲至110年10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章時間記載可稽,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分別自95年7月18日、95年2月16日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法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現金卡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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