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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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