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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67號
原 告 蘇于茜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汽車買賣契書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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