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小,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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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張祐嘉
被 告 韓琳


訴訟代理人 王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48號前,由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周彩濃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

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676元(含零件46,813元、板金工資2,736元、烤漆工資10,142元,共計59,691元,上開費用加計營業稅5%後為62,67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承認有過失。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上就修理項目代碼2621、2622、2651、2652、2674部分,原告並沒有列入向被告求償之項目,系爭B車有修理,卻沒有向被告請求,原告應就估價單有記載而沒有修理部分,說明是經原告檢視後不須修理,或是須要修理但不是理賠範圍,又該估價單將沒有損壞部分列入估價單範圍,則該估價單即有問題。

另系爭B車投保乙式全險,原告應會同被告檢視系爭B車損害部分,讓被告知道損壞範圍,原告才可以修理。

又原告要解釋估價單修理項目是否係因伊過失造成。

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就代碼2583部分,伊看過警察所拍攝之系爭B車照片,系爭B車之後保險桿沒有破裂,又沒有脫落,伊請教過修車技士,該修車技士告知伊不用換新,只要修理即可。

原告必須將系爭B車修理後之舊零件還給伊,並且交付系爭B車修理前、後之照片。

再營業稅部分與伊賠償範圍沒有關係,伊又沒有要報稅及報帳,故此部分營業稅金與回復原狀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遭系爭A車由後追撞造成損害,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行照、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

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記載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後車尾受損等語,且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等語,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是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B車所致,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62,676元,其中零件46,813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49,154元、板金工資2,736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2,873元、烤漆工資10,142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10,649元,共計62,676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2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4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10,830元(詳如附表所示),另板金工資2,873元、烤漆工資10,649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系爭B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24,352元。

㈢被告雖以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代碼2621、2622、2651、2652、2674部分,原告未向被告求償,原告應就估價單有記載而沒有修理部分,說明是經原告檢視後不須修理,或是須要修理但不是理賠範圍,又該估價單將沒有損壞部分列入估價單範圍,則該估價單即有問題等語。

然原告就此部分陳稱:該估價單修理項目代碼2621、2622、2651、2652、2674部分,是因原告就系爭B車先委請修車廠提供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後,再由原告以系爭B車實際毀損狀況進行核價,故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記載叉叉表示未修理,記載三角形是零件更換費用,記載勾勾是工資費用,記載P是烤漆費用,故該估價單修理項目代碼2621、2622、2651、2652、2674部分雖有記載在該估價單上,但記載叉叉即表示未修理,故原告沒有求償等語,核與上開估價單記載內容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實難以被告此部分抗辯逕以推認該估價單之記載非真實。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B車投保乙式全險,原告應會同被告檢視系爭B車損害部分,讓被告知道損壞範圍,原告才可以修理等語。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亦即被害人可以選擇不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求償,而另選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求償。

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自無庸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之催告程序,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96條求償,得毋庸對被告先行催告告知。

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B車投保乙式全險,原告應會同被告檢視系爭B車損害部分,讓被告知道損壞範圍,原告才可以修理等語,尚屬乏據。

㈤另被告抗辯就該估價單修理項目代碼2583部分,系爭B車後保險桿沒有破裂,又沒有脫落,不用換新,只要修理等語。

惟該估價單修理項目代碼2583部分為後保桿外罩,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B車後車尾受損相符,且系爭B車後車尾受損彩色照片亦呈現後車尾受損之狀況,是系爭B車因此更換後保桿外罩,與常情並無相違,被告並不得以系爭B車後保險桿未破裂,未脫落一情,即遽以推論系爭B車後保險桿之受損僅得以修理方式回復原狀。

㈥被告抗辯原告必須將系爭B車修理後之舊零件還給伊等語,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反訴為之,本院即無從就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B車修理後之舊零件一節有無理由為判斷。

㈦又被告抗辯營業稅部分與伊賠償範圍沒有關係,伊又沒有要報稅及報帳,故此部分營業稅金與回復原狀沒有關係等語。

然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62,676元含有稅金部分,此乃相關稅法所定營業稅,係維修車廠所收取,原告既有此部分賠付支出,自得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154×0.369=18,1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154-18,138=31,016第2年折舊值 31,016×0.369=11,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16-11,445=19,571第3年折舊值 19,571×0.369=7,2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71-7,222=12,349第4年折舊值 12,349×0.369×(4/12)=1,51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349-1,519=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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