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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何正偉
被 告 凃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斯時亦行經該路段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敏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零件費用20,000元折舊後,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3,74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廖敏均就系爭事故已於108年6月19日在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就廖敏均之系爭B車毀損及身體受傷之損害賠償已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廖敏均20,000元,被告就系爭A車之損害自行處理,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被告已當場付清並由廖敏均點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10年2月5日北警分五字第1100003068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視表、車損照片等可稽,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3月11日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節,然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08 年6 月19日與原告保戶即廖敏均於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准予核定,其調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凃春來願意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聲請人廖敏均充為本案修車費、醫藥費等一切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
二、上開金額,對造人凃春來於調解當場以現金如數付訖聲請人廖敏均,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廖振峰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三、對造人凃春來所有上開車輛願意自行處理。
四、兩造皆願意互相拋棄有關本案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暨聲請人等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
此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準此,該調解書已記載廖敏均就其餘民事部分拋棄請求權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且未明確記載被告所交付之20,000 元係在補足保險公司所給付不足額之損害部分,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B車車損部分已與廖敏均成立調解並已交付賠償金額20,000 元予廖敏均乙節,應屬可採。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11日已經賠付予保戶廖敏均,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當然取得行使廖敏均對於被告關於車損之請求權,被告雖於108年6月19日與廖敏均達成調解,然系爭B車車主即廖敏均與被告之間之調解契約,係在原告賠付系爭B車受損費用並取得求償權利之後,是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權利,並不受廖敏均與被告間之事後調解契約所影響等語,惟依前揭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即被告)後,始對該第三人(即被告)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即被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即被告)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賠付後,於被告與廖敏均調解成立前,有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廖敏均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而廖敏均關於系爭B車所受損害既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拋棄而消滅,原告就系爭B車之損害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3,747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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