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調字第291號
原 告 林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利息),原告應補正記載「訴之聲明」,其內容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
二、原告起訴若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惟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林黃金蘭,原告若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應具狀敘明係本於何種權利(或法律關係)起訴?如係債權讓與者,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三、敘明系爭車輛是否已經修復,並提出蓋有維修廠商店章之相關估價單、發票或收據影本(工資、零件等費用應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四、敘明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領取保險金,如有領取,其數額為若干?
五、上開命補正之書狀及證物(連同原起訴狀第2頁內容),另應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