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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調字第3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向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丙○○之住所送達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其本人,其亦未向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領取該文書,且原告未載明足資辨別被告丙○○之特徵,顯無從特定被告丙○○之身分,原告應提出足資特定被告丙○○身分之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丙○○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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