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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宋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宋文彬
林助信律師即宋文福之遺產管理人
宋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宋文福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宋文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宋文福所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宋文福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另被告林助信律師已選任為宋文福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何聲明判決被告林助信律師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四、被告宋文榮則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宋文彬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媽媽的,伊不能把它賣掉,不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無人繼承,其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原告,於同一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合併對該遺產管理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宋文福(應有部分4分之1)已死亡,經本院選任被告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且被告林助信律師已就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以及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可證,是被告林助信律師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僅為宋文福之遺產管理人,如尚未辦理登記為宋文福之遺產管理人時,原告僅能於本件審理時訴請被告林助信律師辦理為宋文福之遺產管理人登記,但應不得訴請被告林助信律師辦理繼承登記,況本件被告林助信律師又已辦理為宋文福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畢,被告林助信律師上開辯稱應有理由。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判命已歿共有人宋文福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林助信律師就宋文福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而被告僅以上情為抗辯,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為透天住宅建築,依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照片所見,樓地板面積總計為142.59平方公尺,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爰審酌系爭建物之面積非鉅,共有人共計4人,共有人面積持分均少,且僅有單一出入門戶,若就系爭建物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建物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況如以原物分割後,兩造如再以磚牆區隔,扣除兩造各自分擔之磚牆厚度,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寬度更行減少,再參以共有人中原告、被告宋文榮、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宋文福之遺產管理人均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而被告宋文彬主張系爭不動產是伊媽媽的,伊不能把它賣掉,不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則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㈠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彰化縣 員林市 南潭段 491 103.97 1/1 備註:兩造權利範圍各為:1/4 ㈡建物標示:
建號 權利範圍 彰化縣○○市○○段000○號 1/1 備註:兩造權利範圍各為:1/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宋文彬 4分之1 4分之1 2 林助信律師即宋文福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4分之1 3 宋文榮 4分之1 4分之1 4 宋秀蘭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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