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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劉彥男
被 告 林昱騰
訴訟代理人 林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舊名:林亭君)與原告乙○○(舊名:劉家豪)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遂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晚間8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劉任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與建國路38巷口,持木棍敲毀原告所有,停放於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後視鏡及左右車門,致車輛無法使用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受有以下損害,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臚列如下:⒈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96,0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向友人租車使用增加交通費用100,000元。
另伊除支付上開修復費用96,000元外,伊為修復系爭車輛尚有在二手市場購買2個大燈支出26,000元,2個後照鏡支出10,000元,引擎蓋支出5,000元。
⒉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104,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了,本件起因是原告來伊家亂、恐嚇,甚至不只一次,被告不在家,被告精神狀況不好,知道這件事後找原告理論,原告沒有出面,被告找不到人,一氣之下看到車邊有木頭拿起來打車。
另原告稱其精神受損,伊等被恐嚇精神也受損,被告母親有躁鬱症、被告有憂鬱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附於偵卷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憑,應可認定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毀損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⒈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6,000元部分: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6,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茂豐汽車修配廠車險估價單為證,而該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就零件部分為54,300元,工資、板金及烤漆部分為41,700元一情,應可認定為真實,而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警卷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96,0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零件費用為54,30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03年4月,有偵卷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之日即108年11月25日,其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5,430元〔計算式:54,300元-(54,300元0.9)=5,430元〕,另工資、板金及烤漆費用41,700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47,130元〔計算式:5,430元+41,700元=47,130元〕。
另原告又主張其除支付上開修復費用96,000元外,為修復系爭車輛尚有在二手市場購買2個大燈支出26,000元,2個後照鏡支出10,000元,引擎蓋支出5,000元等情,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損及系爭車輛之2個大燈、2個後照鏡及引擎蓋,且原告亦因此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⒉關於增加交通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額外增加交通費用100,000元等語,本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有提出友人姓名及地址為證,並以此為基礎估算損害數額,然此情應無法推知原告所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增加交通費用100,000元等語為真,且除此之外,並未舉證其確有因此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
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設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同法第196條關於物之毀損尚不與焉,是物之毀損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本件原告並未有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致使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47,13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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