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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銀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銀鈎
施銀岸
施銀圍
施銀曹
施銀泉
施銀墻
施萬進
施信男
施博旺
施銀恭
施銀豐
施銀庫
萬金鳳(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菁怡(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詠智(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愷璇(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游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施銀河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200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3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6/72≒38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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