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90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居所飼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其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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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顏嘉樂
被 告 羅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9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居所飼養獒犬1隻看顧大門。
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被告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獒犬具有攻擊性,應隨時提防獒犬鑽出狗籠以免傷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餵食上開獒犬而開啟狗籠時,不慎令該獒犬奪門而出,適原告遛狗經過該處而遭該獒犬攻擊咬傷,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8,300元及就診之交通費用6,600元,又原告之褲子因而遭到該獒犬毀損因而受有890元之損害,原告更因為傷口遲未痊癒,精神上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受傷照片、彰化縣大村鄉衛生所收據、仁愛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9至5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00元、交通費用6,600元及財物損失890元之部分,均屬有據,俱應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受到驚嚇,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及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員簡卷第39至40、47頁)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方屬適當。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其中財物損失部分,增生裁判費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因此,就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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