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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陳錫鎮
被 告 凃玉琴
原居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原告核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49,23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本院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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