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典新臺幣(下同)51,811元,及自民國10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玉梨171,410元,及自109年11月17
-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0元,其餘由原告許典負擔。
-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原告許典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
- (三)原告顏玉梨因本件事故受傷,並住院接受韌帶縫合及傷口
- (四)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許典亦有過失,認為原告之過失比例
-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已聲請鑑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2人受傷,系爭車輛並因而損壞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許典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 (四)茲就原告顏玉梨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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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許典
顏玉梨
被 告 陳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典新臺幣(下同)51,81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玉梨171,410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0元,其餘由原告許典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埔鹽鄉太平村之無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埔鹽鄉太平村番金路34之11號附近,與另一無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許典駕駛訴外人顏永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顏玉梨,沿另一無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而來,2 車閃煞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當場翻覆,原告許典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顏玉梨則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合併申肌韌帶斷裂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許典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翻覆,支出維修費用91,850元(零件41,150元、工資50,700元)、拖吊費用3,500元,顏永松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典,原告許典並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三)原告顏玉梨因本件事故受傷,並住院接受韌帶縫合及傷口清創手術,需專人照護1個月,手術後休養3個月,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751元、診斷書費120元、看護費66,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並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四)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許典亦有過失,認為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被告需負7成,故原告許典請求金額為207,235元、原告顏玉梨請求金額為332,41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典20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玉梨33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已聲請鑑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2人受傷,系爭車輛並因而損壞,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富達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單、在職證明書、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25至43頁、員簡卷第41至43頁),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員簡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原告許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及原告受傷,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其等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許典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許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本件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91,850元,其中零件41,150元、工資50,700元,此有維修單可證(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
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89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9年1月5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115元。
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4,815元【計算式:4,115元(零件)+50,700元(工資)=54,815元】。
3.拖吊費:原告許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翻覆,支出拖吊費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達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並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偵查卷可佐,堪認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許典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員簡卷第10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員簡卷第53至59頁、第69至76頁)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並衡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許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以上原告許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0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15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74,015元】。
(四)茲就原告顏玉梨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診斷書費:原告顏玉梨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75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其就診日期與前揭診斷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20元,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核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亦應准許 。
2.看護費:原告顏玉梨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看護費2,200元,共66,000元等情,參諸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專人照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19頁),足認原告顏玉梨於該期間確需人照顧。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本件原告顏玉梨於前述期間雖未聘請職業看護,而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
原告顏玉梨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相符,是原告顏玉梨向被告請求前述期間之看護費,共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應屬適當,亦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顏玉梨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擔任工地工作,因本件事故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其月收入約35,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43、員簡卷第41頁),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原告於109年1月5日至急診就診,於1月5日住院接受韌帶縫合以及傷口清創手術,於1月7日出院,手術後休養3個月,可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3個月需請假無法工作之情,又依原告提出亞展工程行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其中事故前108年10月至12月間原告於亞展工程行領取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顏玉梨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合併申肌韌帶斷裂、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需手術治療,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員簡卷第10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員簡卷第61至76頁)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並衡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顏玉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以上原告顏玉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8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51元+診斷書費120元+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244,871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許典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偵查卷內可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交簡卷第37至43頁),且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許典則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許典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顏玉梨為系爭車輛之乘客,可認原告許典為原告顏玉梨之使用人,故原告顏玉梨亦應承擔原告許典之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被告與原告許典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許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811元【計算式:74,015元×0.7=51,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顏玉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410元【計算式:244,871元×0.7=171,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均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許典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拖吊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因此,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拖吊費用部分之裁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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