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152,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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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張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烟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應補正事項: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對被告常陳碧丹提起本件訴訟,惟常陳碧丹已於110年5月17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常陳碧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常陳碧丹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爰命為補正被繼承人常陳碧丹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㈡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㈢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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