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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黃宗銘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陳張秀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為溪字第001831號,設定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80分之1,系爭土地前手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前手之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被告又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致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妨礙,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祖產,後來分割給被告哥哥,被告哥哥生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未清償,如要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沒有意見,但被告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80分之1,系爭土地前手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3月3日至94年3月2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約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2年3月3日起至84年3月2日止,按通常交易習慣,抵押權存續末日應為清償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84年3月2日可行使請求權,其時效最遲應自84年3月3日起開始起算。
如以一般時效期間最長之15年計算,該債權請求權遲至99年3月3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3月3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核屬有憑。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登記日期、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元)、清償日期 抵押權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28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 82年溪字第001831號、82年3月16日、10分之1 黃宗銘 2,000,000元、依照契約約定 陳張秀綿 82年3月3日至84年3月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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