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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曹慶輝
曹羽婷
曹慧君
曹秋香
曹秀如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曹光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慶輝、曹光耀、曹羽婷、曹慧君、曹秋香、曹秀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明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慶輝、曹光耀、曹羽婷、曹慧君、曹秋香、曹秀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明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曹慶輝、曹光耀、曹羽婷、曹慧君、曹秋香、曹秀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明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曹慶輝、曹光耀、曹羽婷、曹慧君、曹秋香、曹秀如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明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曹明顯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並於特約商店消費,詎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貸款等債務未清償。
(二)中國信託已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將曹明顯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三)曹明顯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曹明顯之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28,968元,及其利息;
現金卡債務54,8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消費性貸款228,4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曹明顯積欠原告款項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消費明細表、計算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網路查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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