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黃擇青、黃瑞娟、黃瑞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黃擇青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2,890,714元及
- (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黃張美子
- (三)系爭遺產為110年5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
-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黃擇文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請求分割遺
- (二)被告黃擇青、黃瑞娟、黃瑞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三)查原告對被告黃擇青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之
-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 (五)末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擇青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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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擇青
黃瑞娟
黃瑞娥
林助信律師即黃擇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擇青與被告黃瑞娟、黃瑞娥、林助信律師即黃擇文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黃張美子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公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黃張美子之遺產,並更正聲明如訴訟之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擇青、黃瑞娟、黃瑞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擇青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2,890,71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黃擇青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黃張美子所有,黃張美子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黃擇文、被告黃擇青、黃瑞娟、黃瑞娥共同繼承,又黃擇文於105年5月26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信助律師。
(三)系爭遺產為110年5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惟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黃擇青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擇青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張美子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黃擇文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二)被告黃擇青、黃瑞娟、黃瑞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黃擇文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第1151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對被告黃擇青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黃張美子之遺產,並於110年5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告黃擇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對於被告黃擇青及其餘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黃張美子所遺系爭不動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張美子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五)末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黃擇青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黃擇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黃擇青列為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擇青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求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就被告黃擇青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黃擇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公同共有0.01492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黃澤青 4分之1 4分之1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黃瑞娟 4分之1 4分之1 3 黃瑞娥 4分之1 4分之1 4 林助信 4分之1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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