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16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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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黃慶全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黃國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B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零點七九平方公尺)內之鐵製棚架、鐵皮製屋頂、鐵製隔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與被告所有同段9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相毗鄰。

(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加蓋之鐵皮製遮雨棚部分(包含鐵製棚架、鐵皮屋頂、鐵皮隔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遮雨棚)逾越使用91-3地號土地(面積0.7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91-3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逾界之系爭遮雨棚,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且不同意被告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取得上開0.79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B連接線所圍區域之鐵皮製遮雨棚占用被告所有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9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被告係按點交範圍使用,又系爭遮雨棚搭蓋的時候有丈量、鑑定過,亦曾經兩造共同認定土地界址而拆除過遮雨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其為9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遮雨棚之部分占用9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F--B連接線所投影區域,占用面積0.7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測量鑑定圖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8月30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上開編號B--C--D--E--F--B連接線所圍區域範圍內之系爭遮雨棚拆除(包含鐵製棚架、鐵皮屋頂、鐵皮隔板等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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