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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 告 黃琇鈺
胡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14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琇鈺前就讀明道大學時,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邀同被告胡珮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動用期限自106年8月30日起至被告黃琇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許琇鈺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所提出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款5筆,金額合計431,146元。
約定被告黃琇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不依期償還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黃琇鈺自110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431,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於110年6月1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借款利率為0.9%,加年率1%後,利率為1.9%。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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