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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欲撤銷被告紀明和與紀○○間就彰化縣○○鎮○○段000○號之建物及同段1117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然被告紀○○究為何人,原告並未載明,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後裁定後15日內補正紀○○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0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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