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17,202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7號
原 告 江冠良
張依萍
江貞儀
張仲傑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陳富田
陳來旺
陳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一三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江冠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號)、原告張依萍所有坐落同段301建號(門牌號碼:同鄉浮圳路692之12號)、原告江貞儀所有同段302建號(門牌號碼:同鄉浮圳路692之7號)、原告張仲傑所有同段303建號(門牌號碼:同鄉浮圳路692之9號)之建物,平時進、出入上開建物均利用同段原告等4人共有之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對外交通聯絡道路,該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135地號、136地號土地相毗鄰,現原告等4人因通行系爭土地經由135地號、136地號土地連接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對外交通聯絡,然因當初建商建造時,明知系爭土地雖能對外連接道路通行,然因如附圖所示原告等4人藉由共有之系爭土地進出時,因入口處及轉角處寬度不足,無法順利通行,必須藉由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兩土地供進出及轉彎,方能順利通行,不致發生碰撞危險,現被告等3人將磚塊堆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上,已造成原告等4人欲轉彎時險象環生,如無法取得上開土地之通行權,原告等4人居住社區猶如袋地,根本無法對外交通,爰依民法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選擇對相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供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㈠建商當初興建社區時,未妥善規劃對外交通之通路,亦未與被告等3人協商,現在社區內同段130地號土地仍為空地,對外直接連接浮圳路,原告等4人應由上開13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另建商興建社區房屋時,係向同段1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借貸該地通行,今建商仍應與該地所有權人善後道路使用問題。

㈡被告陳富田、陳來旺、陳高明共有135、136地號土地以前即提供供作道路(浮圳路694巷)使北側浮圳路694巷內之家族人員對外通路已數十年,惟非既成道路,均為祖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尚可收取償金供原告使用對外交通聯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土地,一旦供原告通行權使用,慢慢地就變成原告等4人長期占用,系爭135地號土地即欠缺完整性,甚至會變成原告等4人有權占用之土地,屆期如被告等3人須收回開發利用,反倒要求原告4人返還,祖先留下之土地寸土不讓。

㈢被告3人從未經過法院訴訟,原告4人不先與被告等3人等協商通行權,逕對年事已高之被告3人起訴,被告受此屈辱,孰不能忍且身心均因原告起訴遭受莫大痛苦、疾病,不同意原告利用135地號土地供通行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4人主張對被告共有135、1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共計10.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放置堆積磚塊阻止原告通行,實不敷原告通行之需要且有發生人身危險之虞等情,被告上開行為已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不適宜對外通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兩造所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照片4張、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通行權利書即兩造簽立通行權同意書、135地號及13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告等4人所有土地與被告3人共有135、136地號土地並非源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對外連接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不適宜通行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對於兩造當事人之影響等因素。

㈣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會同兩造與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經測量後,社區內如附圖所示同段13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外牆距系爭土地西側地界線僅約2.9公尺,且為車道轉彎處,根本無轉彎迴轉道寬距,而平均一般轎車寬度為2.5公尺至2.75公尺,無法順利通過上開轉彎道,必須再三後退迴正後方能勉為通過,發生擦撞轉彎牆角之機率甚高,此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2日員土測字第318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

更重要的是如果社區內發生火災或其他救護事宜,中型消防車寬度約3.5公尺,一般救護車寬度為3公尺,搶險救災時無法通過上開轉彎處,距離社區東側住戶甚遠,無法及時搶救,貽誤救災時機,對於原告等4人及其他社區住戶實為不利。

㈤承上,原告欲對外交通聯絡而以系爭土地連接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時,系爭134地號土地最寬處約2公尺,亦無法開車經由系爭土地對外交通,必須使用部分被告共有135地號土地通行至外,如依原告原通行方案,係將如附圖所示圖標點4畫一直線連接圖標點1,而如附圖所示圖標點7製圖標點2中間路段,其原來寬度為3.26公尺至4.03公尺不等,足敷原告等4人通行所需寬度,再占用被告3人共有136、135地號東側土地即屬無實益,是本院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7平方公尺,業已將原告等4人對外通行之出入口加寬至4.46公尺,方為對被告等3人損害最小之方案。

㈥本件本院認定原告等4人均為社區住戶,原依系爭土地對外交通聯絡仍有不適宜通行之處,特選擇對於被告共有135地號136地號土地內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對於被告等3人損害最小之方案,惟通行權人只有使用該土地通行之權利,如供通行地地主有其他開發計畫,通行權即終止,原告等4人必須另覓通行地,並非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劃歸原告4人共有,只是借給原告等4人通行使用,與被告3人所有權無涉。

本院多次闡明被告3人非將上開土地給原告等4人,僅為借其使用通行,原告等4人亦不得在上開土地內設置任何地上物等情,被告始終認為如借原告等4人通行,慢慢地上開土地就拿不回來了,堅不同意,本院只得依法裁判。

至被告3人辯稱:原告可請求通行同段130地號(社區內未興建之地)或原先借用相鄰之同段128地號進出云云。

經查,13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松村所有,係屬私人所有,與被告110年2月3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內陳述:建商為賴先生(不知名字)及賣地原地主陳振輝均無關係,如提供其土地供原告等4人對外通行,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

又同段128地號土地係建商興建房屋時借用之土地,但是1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係南北狹長型土地,如請求利用128地號土地供通行,供通行地面積恐與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差數十倍,且容易造成畸零地,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

而建商所為造成原告4人通行困難,亦非原告4人任意行為造成,則建商事後置之不理,亦同時造成被告3人之損害,應可歸責,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等3人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原告給付通行權償金之抗辯,經本院囑託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依該估價師事務所結論,被告每年每人僅獲得償金新臺幣(下同)248元(見本院卷第277頁),與原告每人願給付被告每人5萬元償金相差甚多(見本院卷第321頁),本院亦非認可上開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論,是如被告請求償金,應另訴為之,以維被告之權益。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4人對於135地號、136地號土地內,各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4人請求確認135地號、1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