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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7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富田
陳來旺
陳高明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江冠良
張依萍
江貞儀
張仲傑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110年度員簡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接獲本院駁回上訴聲請裁定書,惟抗告人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即於同年月8日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已於法定期日內補正,並未逾期,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准予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聲明上訴後,本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抗告人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裁定,於同年月8日繳納裁判費完畢,有收據影本可憑(本院繳費資訊系統有誤)。
抗告人以此為據,對本院111年1月7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將原駁回上訴之裁定廢棄後送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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