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180,202201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80號
反訴原 告 吳尚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反訴被 告 陳志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就反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8,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2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係主張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金城廚具行」門口,遭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持鐵棍1支毆打受傷,故向反訴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反訴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主張反訴被告於同一時、地,亦持辣椒水朝反訴原告噴灑,致其亦因此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相符,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金城廚具行」門口,反訴被告持辣椒水朝反訴原告噴灑,致反訴原告受有頭皮、嘴唇及雙眼化學性損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既有前揭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洗腎、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長期找不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院卷第118、123至127、257頁、附民卷第21頁),而反訴被告陳稱係二專專科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前在金城廚具行擔任安裝師傅及送貨、月收入約30,000多元、本件受傷後只能當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院卷第23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院卷第143至150頁)予以參酌,茲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反訴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害及精神上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