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185,2021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曾聖雄
被 告 張大元


謝新隆
訴訟代理人 王正當
被 告 江瑞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大元、江瑞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謝新隆則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張大元、江瑞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系爭土地由原告(應有部分為1/64)、被告張大元(應有部分為1/64)、謝新隆(應有部分為1/64)與其他訴外人共有,而被告江瑞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系爭建物則由原告(應有部分為1/4)、被告張大元(應有部分為1/4)、謝新隆(應有部分為1/4)、江瑞浩(應有部分為1/4)共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是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即不得僅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情闡明原告,但原告仍僅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有違,應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㈠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彰化縣 員林市 和平段 111 ㈡建物標示:

建號 彰化縣○○市○○段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聖雄 4分之1 2 張大元 4分之1 3 謝新隆 4分之1 4 江瑞浩 4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