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18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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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劉亞承即劉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於97年12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62,07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74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文書可以證明,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074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暨1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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