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189,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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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被 告 昌靖邦
昌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訂立之消費性借貸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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