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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鋼錫、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游○○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足資特定被告游○○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陳報補正被告游○○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足資特定被告游○○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游鋼錫、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附繕本或影本等節。
而上開裁定於110年7月28日送達原告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是原告之訴顯不合程式,而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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