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劉雅芳
被 告 謝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FA0000000 埔心鄉農會 1,000,000元 110年7月11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7月13日 2 FA0000000 埔心鄉農會 400,000元 110年7月11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7月13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