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2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0
- 二、被告答辯: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亦明知系爭建物為被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
- (二)被告雖答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 (三)被告另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語,惟按
-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
-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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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月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張信男
張榮輝
張榮隆
張淑英
張淑惠
張浤漛
張勝發
張興國
張錦德
黃張旦
張雪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員土測字2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7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B1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之矮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049.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瑞振所共有,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仍以附圖所示A、B1、B2、B3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亦明知系爭建物為被告之先祖所建築,自亦知悉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然原告數十年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又兩造先祖曾共同協議互相侵占部分依據現況,被告針對原告占有之稻田亦無請求原告返還,在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張金票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員簡卷第57至85頁、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9年10月19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B1、B2、B3部分所示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員土測字第2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遭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答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等語,然查:1.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均為「矮牆」,此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員簡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附圖編號B1、B2、B3所示之建物,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即非有據。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能就原告於其建築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時即知該部分越界之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
(三)被告另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均為私人使用,縱將該部分予以拆除,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亦難認將蒙受任何損失,況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矮牆、房屋雨遮及屋後與房屋相連之水泥地面,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員簡卷第19至25頁、第14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該部分縱使拆除,亦對於被告房屋之使用不生重大影響,是本院斟酌上情後,認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無繼續容忍系爭土地遭到占用之義務,其請求被告拆除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件被告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可認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1、B2、B3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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