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22,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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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許金泰
被 告 莊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因細故,素有嫌隙。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持鐵製伸縮棍、騎乘電動代步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公園涼亭,見被告正與旁人聊天,竟騎乘電動代步車衝撞被告座椅令其跌倒後,持鐵製伸縮棍攻擊被告。

被告起身後,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原告自電動代步車上拉下,並奪走該鐵製伸縮棍後持之以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及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㈡另被告莊義正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員林公園」內,見原告獨自一人、有機可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撿拾之鋤頭柄自背後毆打原告右臂,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5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該案犯罪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足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惟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⒈就109年1月29日部分:①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至員榮醫院就診共計支出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榮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診治情形,收據就診時間及各項醫療項目,堪屬合理正當且必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乃屬有據。

②原告復主張遭被告傷害而至員榮醫院就診尚支出5,500元等情,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療收據為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5,500元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傷害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

經查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有二名成年子女、已婚、名下無財產;

另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漁民退休、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一名已去世)、名下無財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④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00元。

⒉就109年2月6日部分:①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至員榮醫院就診共計支出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榮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診治情形,收據就診時間及各項醫療項目,堪屬合理正當且必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乃屬有據。

②原告復主張遭被告傷害而至員榮醫院就診尚支出1,750元等情,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療收據為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1,750元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傷害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

經查兩造之學經歷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④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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